這篇文章討論校內工作——包括每小時$50的各種工作(ITSC,研究助理,圖書館助理等),以及領取“Studentship”而非工資的研究生,跟我們有頗大關聯,希望各位曾擔任上述職責的朋友分享。
在香港,任何人只要為同意雇主連續工作4星期,每星期不少於18小時,便可享有勞工法例保障。中大校內工作規定每星期不得多於17小時,就是要避免勞工法例規管。一般來說,校內工作的待遇都較外面為好,較少遇到一般零散工面臨的剝削,但亦應認識勞工法例,辨明合約模式,讓自己的努力得到應得的回報。
組織工會 捍衛校園勞動權
責任主編:張心華
在台大研究生協會提出組織工會的聲明後,台灣校園勞動權利、乃至於學生自治型態,皆雙雙擺脫過去而踏進了一個嶄新的境地。在校園中,以學生為主體踏出「組織工會」的這一步雖然重要,卻在與國際的比較下,可謂整整落後了半個世紀以上,歐美大學校園的學生工會,早已存在悠久的歷史,亦早已在保障校園場域中,作為研究助理的勞動權乃至學生的種種權益上,持續發揮著極為重要的功能。雖說如此,現在才開始的救亡圖存,也未必會太遲,至少,長久以來為社會上「大人們」所漠視的校園勞動關係,早已是存在台灣社會沉痾已久「血汗勞動」工廠之一,隨著高等教育化以及進入職場年齡延後的趨勢,念研究所擔任研究助理已是多數選擇高等教育的青年步入職場前的必經過程,然而在這個「準社會化」階段,「學習、研究」與「勞動」工作兩頭燒的研究生們,早已在學會賺到第一桶金前,成為名符其實的「學術奴工」。
本篇短文的目的,以勞動法的解釋出發,就三個問題概念進行釐清與解說,針對存在於過往的校園勞動權爭議,作出法律上(特別是勞動法上)具體的解釋與澄清,並進一步呼籲台灣各大學校園的研究助理,能夠著手進行組織工會的行動,保障自身在校園場域中的勞動權益:
從事研究助理工作的學生是否為法律上的勞工
從事研究助理工作的學生是否為法律上的勞工,絕對是進入整個問題核心前的大前提。以往,所有校園中勞資爭議發生時,上至教育主管機關、下至學校行政人員,總是一概迴避搪塞,主張研究助理的性質並非勞工,研究助理所領取之報酬亦非「工資」,而係「助學金」,此舉無寧是意圖規避所有勞動保護法規的適用,使研究助理成為得予取予求、任意剝削宰割的肥羊。
然而,讓我們來看看國內勞動法律實務怎麼定義勞工:在勞動法上是否為勞工,完全取決於實質上是否進行對價勞動而取得報酬,與形式上的「稱呼」或報酬的「名稱」,並不存在任何關係!即便校方將此二者的名稱一改再改企圖規避勞動法規的介入,皆不會影響實質上在法律上作為「勞工」的評價。
概念澄清!勞基法與工會法所定義的勞工範圍不同
可能比前面所說更重要的,在於本段所要澄清的概念--勞基法與工會法中對於勞工的定義是不同的!故即便現狀下,研究助理仍然無法納入適用勞基法的保障,卻完全無損研究助理得組織或加入工會的權利。
工會法跟勞基法的規範目的並不相同,進而使勞基法與工會法中所被定義的勞工範圍亦有不同:勞基法乃保障作為受雇者在勞動契約關係下的結構性弱勢,所以規範最低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條款;工會法完全不一樣,工會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動者藉由「團結」而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並達成有利勞動條件的權利,及一般所謂的「勞動三權(團結權、集體協商權、爭議權)」,故所有具有「組織同盟與社會對手進行團體協商」需求的勞工,都是工會法上適格的勞動者,相較於勞基法上嚴格的限制,工會法上適格的勞工即相對寬鬆。
此外,核定工會會員適格與否的主管機關,並非教育主管機關,而係勞動主管機關,過往教育主管機關對於教學助理法律地位扭曲迴避的解釋,恐皆在工會組織的核定過程上,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研究助理組織工會有何好處?
學生工會之組織,可以工會的「特別目地人民團體」地位,而在法律上成為與校方對等之主體,在關於校園勞動條件之訂定與變更事項上,有權要求校方進行強制性之團體協商並簽訂團體協約,亦得以合法之爭議行為作為壓力手段,詳細說明如下:
「工會」不是「學生會」,與校方在法律上是對等的「主體」
過往,在大學法範疇下的校園中,學生自治團體雖被法律保障具有各項校務會議的「參與權」,惟對於校內事務的「決定」,卻從來不存在任何權利,故學生意見在校務決策上充其量只是得作為參考的依據,而實質上決定權仍然完全掌握在校方之手。最弔詭的即是,當台灣社會已全面政治民主化的今日,作為培育公民社會搖籃的校園場域,卻仍是籠罩在「校園自治」大旗下的完全「專制」!
工會的出現或許是改變現狀的契機,研究助理依據工會法所組織之工會,在法律上具有特殊人民團體的性格,使得工會依法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從而亦是發動合法罷工的主體,以及對校方要求進行「團體協商」、簽訂「團體協約」的契約關係一方當事人,與校方在法律上完全不存在任何支配從屬關係的對等地位,且若校方對工會行使任何打壓或支配介入手段、或對作為工會會員的學生進行任何的不利益待遇時,在現行的工會法下更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Unfair labor practice),工會得藉由特殊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進行申訴,校方的惡意行為經過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違法時,會構成行為無效、或處以行政罰,以及強制停止違法行為、或強制履行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而成為保障工會之自主與權利的強大程序救濟武器。
校方對工會提出有關「勞動條件」的「團體協商」,負有「誠實應諾」及「誠信協商」的法律義務
過去的校園中,學生自治組織在學生權益爭取的過程,面對校方行政人員常態性的有恃無恐、推諉迴避,甚至常神來幾筆的展開「諄諄教誨」、道貌岸然的倡導少計較、甘願作的服務精神,總是無可奈何。但組織工會後,校方的處理與態度在法律評價上,或許將截然不同,工會得依法就「團體協約事項」對校方提起團體協商,且依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校方不但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之,更負有誠信協商義務:校方對於工會提出之團體協商,不得拒絕或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手段阻礙協商,若違反上開義務時,工會更將可藉由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訴,由裁決委員會處以校方「行政罰」,以及強制履行協商義務的行政處分,迫使校方必須誠實面對工會的協商訴求。
助理「罷工」、TA「罷教」,是法律所保障的合法權利!
學生組織工會並嘗試與校方進行團體協商後,對於自身勞動條件的保障,仍然在校方的堅持下無法達成共識時,作為工會的最後手段,亦或可謂「核子武器」,即是得依法行使罷工等爭議行為手段:罷工或爭議行為,在過去社會觀念上長存有相對負面的「擾亂社會秩序評價」,然而這是必須被澄清的,在我國的勞工法規中,包括工會法以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皆明確保障工會具有合法行使「罷工」等爭議行為的「權利」,只要在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下,工會得進行包含罷工(strike)等爭議行為作為壓力手段,且合法之爭議行為得阻卻違法(民事、刑事責任免則),而不必負擔法律責任。此外,當裁決判定雇主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成立時,工會更得免去繁複的程序要件而直接進行爭議行為,因此,組織工會後的校園,若校方打壓研究助理的心態仍舊冥頑不靈,則罷工手段的實現將不再只是遙遠的名詞。
學生工會作為學生自治的新武器,瓦解校園特別權力關係、強化學權保障!
前已提及,過往台灣大學校園的學生自治實務面臨最大的問題,即在於學生自治組織從未能擺脫於隸屬於學校、且實質上欠缺校務事項「共同決定權」的缺陷。而學生工會的出現,將可能造成現狀的改變,工會以法律地位上對等的主體登場,等於迎刃破解過往學生自治組織從屬於校方的「特別權力關係」,此外,藉由法律所賦予工會之程序上權利行使保障,更可以有效的「施壓」或「強制」校方必須參與一套新的遊戲規則,必須與學生共同決定學生的勞動條件,且即便在無關勞動條件的校務事項參與上。
即便工會與校方間,僅勞動條件是勞資間的「當然協商事項」,亦即校方僅對於工會提出之與勞動條件相關協商負有強制的誠信協商義務,惟並非謂協商事項僅限定於勞動條件之協商。在國內外的工會實務中,工會常藉由包裹式協商、條件交換等手段與雇主進行非關勞動條件的交涉:所謂「包裹式協商」,即是在團體協商中提出複合的協商標的要求雇主應諾協商,作為學生工會得使用之協商手段,即是得在協商中可以勞動條件協商綁住宿費、學費、校園場地利用等非勞動條件事項的協商,而以工會之法律地位相對有效的達成校務事項的參與和決定。
組織工會,捍衛校園勞動權
校園中不民主,是民主社會最大的諷刺;學生勞動者被任意剝削,則是台灣社會勞資不對等的完整縮影。在勞動法的新秩序下,藉由組織工會保障勞動權利的手段,雖值得期待在校園場域的權利鬥爭中大顯身手。然而,法律上的保障,若在「當事人」事實上的消極不作為下,也不過是如夢似幻的空中樓閣。身兼「學生」及「研究助理」的你,權利是否能被保障,取決於屬於你工會是否被組織,至於工會是否強大,則更在於你是否選擇積極加入去捍衛自己的權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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